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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宁区法院发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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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江小法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典型案例

1

好意同乘期间驾驶员致同乘人损害

可依法减轻赔偿责任

——李某诉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核心价值:友善互助、善意施惠

基本案情

年,李某搭乘某建设公司一辆运送钢筋笼的车辆前往工地。行驶中,李某站立在车辆的驾驶室外。在下坡过程中,该车辆撞到路边树木,李某因手滑从车辆上坠落并受伤。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李某经手术治疗后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李某诉至江宁区法院要求判令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9万余元。

裁判结果

江宁区法院认为,李某希望某建设公司的车辆送其一段路程,系无偿搭乘肇事车辆,其以站立的方式搭乘车辆本身具备较大的安全隐患,且其自认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自己松手,以致坠落。综合考虑本起事故发生的起因、过程和结果,酌定某建设公司对李某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某自身承担60%的责任,故判决某公司赔偿李某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13万余元。

典型意义

好意同乘是指行为人出于助人的善意允许他人免费搭乘自己车辆的行为。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有助于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是互帮互助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生动体现。如果在好意同乘过程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让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既有失公平,也不利于鼓励民事主体之间的信赖和互助。

为好意同乘减责,有助于弘扬“友善”“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关于“好意同乘”规定的适用,既保护了无偿搭乘人的合法权益,也对民事主体之间互助行为给予了充分的肯定,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

2

银行怠于履行客户不良征信信息

删除报送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胡某与某银行名誉权纠纷案

核心价值:诚实守信、公正法治

基本案情

年8月,胡某与某银行、李某(担保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某向银行借款5万元,李某为胡某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胡某、李某未归还上述借款。银行于年9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胡某、李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中,某公司确认该笔贷款由其实际使用,同意偿还借款本息,银行申请追加某公司为被告,各方据此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案涉贷款本息由某公司偿还,胡某、李某不再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年1月,胡某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时发现,案涉5万元贷款仍记载为逾期状态,遂要求银行删除其不良征信信息,但遭到拒绝,故诉至江宁区法院请求判令银行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删除胡某不良信息的申请,并赔偿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元。

裁判结果

江宁区法院认为,银行与胡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经过诉讼已经了结,胡某已无逾期贷款需要归还,银行未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删除胡某的个人不良信息,且在胡某要求删除其不良信息时仍拒绝删除,主观上存在过错,银行前述行为势必给胡某从事社会经济活动造成不利影响,足以降低胡某的社会评价,给胡某的名誉造成一定损害,构成对胡某名誉权的侵犯。江宁区法院判决:某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删除胡某案涉不良信息的申请,并赔偿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元。

典型意义

个人信用信息对个人能否充分开展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要影响,对个人信用的评价是个人名誉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在错误或不完整信用信息基础上的个人信用度的低评价会导致个人名誉在一定范围内的贬损,从而对个人正常开展社会经济活动产生不利影响,损害其合法权益。

本案通过对民法典名誉权保护相关规定的适用,并结合《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关于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及删除条件的规定,对金融机构如何准确及时报送、记载和更新民事主体的征信信息进行了明确和规范。

本案通过对金融机构怠于删除消费者不良信息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实现对消费者信用权利的保护,规范金融机构不良信息的报送和记录行为,从而构建“诚信”“公正”的民事信用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3

以隐蔽方式规避竞业限制范围

应承担违约责任

——南京某制造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竞业限制纠纷

核心价值:诚实守信、爱岗敬业

基本案情

刘某某于年5月入职南京某制造公司,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劳动关系于年3月解除,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再次明确竞业限制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刘某某从南京某制造公司离职后两年内不到与南京某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离职后刘某某与某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某人才公司将刘某某安排至与其存在劳务外包合作关系的某能源公司工作。

外包协议约定,某人才公司选派的员工必须由某能源公司面试确认,在某能源公司工作且保持稳定,为某能源公司专属服务,某能源公司提供劳动条件、进行考勤管理、负担费用。某能源公司与南京某制造公司存在竞业限制关系。南京某制造公司认为刘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诉至江宁区法院,要求刘某某支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

江宁区法院认为,劳动者应该诚信履行竞业限制约定,违反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虽然形式上刘某某与某人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某人才公司向刘某某发放工资,为其缴纳社保,但根据某人才公司和某能源公司的外包协议约定,某能源公司享有人员的选择和管理权,并且提供劳动条件,承担劳动报酬,因此某能源公司系实质上的用人单位,刘某某与某人才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形式掩盖了刘某某工作的实际情况,因此法院认定劳动者通过“外包”形式,间接实质进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新用人单位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对原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通过对劳动者离职后择业范围适当、合理的限制,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竞业限制的过程中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原则。实践中劳动者采用“外包”和“劳务派遣”等形式进行再就业,制造虚假劳动关系外观,实质进入与原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新用人单位工作,以隐蔽方式规避竞业限制范围,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应给予否定评价。

本案平等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是营造平等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表现,有利于倡导“平等”“法治”“敬业”“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4

女婿应按承诺给付岳母照顾孩子劳务费

——王某凤诉王某、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核心价值:家庭和谐、互帮互助

基本案情

王某与马某某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马小某。马小某出生后由王某之母王某凤照顾日常生活。马某某向王某凤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王某凤照顾孩子辛苦费每月元。后王某与马某某离婚,马小某由王某抚养。王某凤诉至江宁区法院要求王某、马某某支付马小某自出生之日起至王某、马某某离婚前期间的辛苦费。

裁判结果

江宁区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仅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王某与马某某有抚养能力,二人请王某凤帮忙照顾孩子,马某某以出具《承诺书》的方式承诺支付劳务费用,系马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帮助在经济上的回馈,应受法律约束。故马某某与王某应当向王某凤支付劳务费。关于王某凤主张的《承诺书》出具前的劳务费,祖孙三代甚至四代等多名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和互相照顾的情形十分普遍,除履行法定义务外,依照传统家庭伦理道德,家庭成员的互相照顾应为自愿、无偿,另有明确约定的情形除外。故判决支持王某凤部分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营造敬老爱幼、互帮互助的和谐家庭氛围,既需要发扬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也需要保障家庭成员的合法权利。家庭充满温情,在无法定义务以及明确约定情形下,家庭成员之间的照顾应为自愿、无偿。在有明确约定情形下,亦应当尊重和保护意思自治。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维护,需要法治与德治有机结合。

本案裁判符合法律规范,同时倡导良好社会风尚,提醒成年子女,对帮助自己照顾孩子的老人应该心怀感恩,体现了道德准则与法律规范的相互融合,有利于倡导“文明”“友善”“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5

空调外机噪音过大邻居有权要求迁移

——原告甘某与被告虞某相邻关系案

核心价值:睦邻友善、社会和谐

基本案情

甘某住室,虞某住室,两人是隔壁邻居。虞某在家中安装了中央空调,由于空调外机体积较大,空调安装人员在室客厅东侧外墙和室客厅西侧外墙上安装了钢铁支架用以固定空调外机。自年起,甘某就不断向物业投诉虞某安装的空调外机噪声过大,影响其家中老人休息,但虞某不同意迁移空调外机,甘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虞某拆除空调外机及支架并对外墙上安装支架损坏的部分做防水处理,恢复原状。

经勘验发现室南侧、北侧、西侧外墙均预留有空调外机位,因虞某安装的中央空调外机体积较大,无法安装入预留的机位内,便安装在室西侧外墙和室东侧外墙上,正对室次卧南侧窗户,对视线有一定遮挡,经当场测试,空调外机噪音超过60分贝,室客厅内都能听到空调外机噪音。

裁判结果

江宁区法院认为,虞某违反《业主规约》约定,没有将中央空调外机安装在预留空调外机位内,而是未经甘某同意,擅自在室外墙上安装钢铁支架,将空调外机固定在了钢铁支架上,可能对甘某所有的房屋主体造成损害,故虞某应当拆除钢铁支架并将外墙恢复原状。虞某安装的空调外机所释放的噪声较大,该空调外机与室次卧间距较小,势必影响到次卧内居住者的正常休息,本着方便生活的相邻关系原则,虞某应当将该空调外机移至室预留空调外机位内。江宁区法院判决虞某拆除室次卧窗户外的空调外机及支架,并对外墙上安装支架损坏部分恢复原状。判决生效后,虞某将空调外机拆除后移至室预留的空调外机位(对原机位改造),并对室外墙作了恢复处理。

典型意义

人们在享受现代高楼大厦带给其便利的同时,既要遵守法律规定,也要遵守业主规约,不能擅自在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否则不仅存在损坏外墙和高空坠物的安全隐患,而且可能会释放超标噪音,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引发邻里矛盾,产生不良后果。

本案的裁判支持了甘某的合法维权行为,保护了其正当权益,体现了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彰显了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有利于营造文明健康的社区环境。

6

小区业主无权侵占小区公共绿地

——某物业公司诉李某明、刘某兰恢复原状纠纷案

核心价值:睦邻友善、社区文明

基本案情

年1月15日,某物业公司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某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物业服务管理期限自年1月1日起至年12月31日止。作为合同附件的《管理规约》第十九条规定:一楼住宅所附庭院(含绿地)为公共绿地,所有权归全体业主,一楼业主仅享有就近使用权,可以使用但不能私自变更和处置。(一)不得种植3米以上的乔木,不得对邻里居家安全,采光等造成不良影响;(二)不得随意改造结构,不得私自扩建圈占公共绿地。

李某明、刘某兰为夫妻关系,系该小区业主,在其住宅北侧、东侧、南侧公共绿地上种植了超过3米的冬青类树木。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上门要求李某明、刘某兰根除树木、退还公共绿地,但李某明、刘某兰仅去除了部分树木。某物业公司为此诉至江宁区法院,要求李某明、刘某兰退回侵占的绿地、将私自栽种的树木根除以恢复原有公共绿地面貌。

裁判结果

江宁区法院认为,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除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外,属于业主共有。李某明、刘某兰未经许可,私自种植超过了3米的树木并形成围挡,侵占了该小区的公共绿地,损害了业主的共同利益,也违反了小区管理规约,某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要求李某明、刘某兰停止侵害,并将占用和改造的部位恢复原状。江宁区法院判决李某明、刘某兰退回侵占的绿地、将私自栽种的树木根除以恢复原有公共绿地面貌。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建设的迅速推进和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小区成为城镇居民的主要居住场所,在现实中,侵占小区公共绿地的行为不时会发生,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利。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有权代表全体小区业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制止部分小区业主侵占小区公共绿地的违法行为。

本案的裁判支持了物业公司的合法维权行为,保护了小区业主的正当权益,体现了“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彰显了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有利于维护文明和谐的社区环境和良好秩序。

7

参加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正常行为受到损害的不得请求承担侵权责任

——宋某诉吕某健康权纠纷案

核心价值:诚信友爱、友善和谐

基本案情

宋某和吕某均系某小区居民。年7月,宋某和吕某共同在小区篮球场打篮球,双方在抢球时,吕某撞到宋某,造成宋某左侧门牙断裂、牙神经露出。南京市江宁区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宋某诉至江宁区法院,要求判令吕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万余元。

裁判结果

江宁区法院认为,宋某、吕某自愿一起打篮球,二人作为成年人理应清楚篮球活动是一项身体对抗较为剧烈的体育活动,参加者即使在均不犯规的情况下也存在一定的受伤风险。宋某未举证证明吕某对其损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吕某无需赔偿宋某的各项损失,故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自甘风险原则是指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首次将自甘风险原则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自甘风险原则的确立有助于鼓励球类竞赛、登山徒步等各项文体活动的深入开展,使得参与者按照运动规则行事,就无需畏首畏尾。

在充分评估活动危险程度的情况下,参加与自身年龄、身体条件、运动能力等相适应的文体活动,无疑能增进社会成员之间的交流合作,提高参与者的自由度和精神满足感,从而增强社会的友善和谐及文明程度。

8

有害气体超标房屋的承租人有权要求

解约和退还租金

——江某与某经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核心价值:诚信和谐、文明友善

基本案情

年,某经纪公司将一处房屋出租给江某居住,双方约定租金每月元,租期一年四个月,押金元。入住后,江某妻子出现身体不适,江某怀疑系室内空气污染造成,要求某经纪公司换房。未果后,江某委托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结果为甲醛、总挥发性有机物超标。

江某多次要求退房无果后,搬出该房屋,并诉至江宁区法院,要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某经纪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元。审理中,某经纪公司也委托同一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结果为甲醛数值略低于国家标准上限。

裁判结果

江宁区法院认为,出租人的核心义务是向承租人提供符合租赁用途,具有使用、收益价值的租赁物。出租人提供有害气体超标的租赁房屋,侵害了承租人以安全健康为内容的人格权,承租人的租赁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某经纪公司虽也提供同一机构的检测报告证明室内空气质量符合标准,但其检测时间间隔半年,有害气体检测值可能随时间、温度或通风、治理等情况逐渐减少,而且是在有害气体挥发性较弱的冬天,甲醛数值也接近国家标准上限,因此不能据此证明江某居住期间的空气质量合格。某经纪公司出租有害气体超标的房屋,严重损害了承租人的身体健康权,相关房屋不得用于出租,故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某经纪公司返还江某租金、物业费和押金合计元。

典型意义

现在人们对家装越来越重视,除了追求美观舒适外,还都非常注重评估室内的空气质量,呼吸优质的室内空气对身体健康至关重要。在房屋租赁中,出租人不能因非本人居住而不重视室内空气质量安全,必须保证租赁房屋空气质量达标,给租客具有提供一个合格、安全的居住环境。经营房屋租赁业务的出租人,应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治理,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标准。出租人提供的租赁房屋空气质量不合格,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身体健康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本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一条规定的适用,提醒出租人要交付交付合格、符合环保标准的出租物,引领房屋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弘扬了“诚信”“友善”“文明”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9

承租人应妥善保管使用出租房屋内物品

——闫某与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核心价值:明礼诚信、与人为善

基本案情

年,闫某将一处房屋出租给王某居住,双方约定租期一年,租金每月元,押金元,如一方违约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按月租金的两倍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年底,王某提前退租,收房后,闫某发现室内墙布、沙发、餐椅、窗帘等多处损坏。年2月,闫某诉至江宁区法院,要求判令王某赔偿损失元。

裁判结果

江宁区法院认为,承租人应按照租赁用途正确使用租赁物。王某使用房屋期间对室内装修、家具造成损坏,应赔偿闫某损失。经现场勘验,综合考虑相应物品的价值、损坏情况及能否修复,酌定王某应赔偿闫某墙布损失元、窗帘损失元、双人沙发损失元、餐椅损失元,合计10元。王某提前退租,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约应支付违约金元。房屋装修和设施的损失与违约金对应的提前解约损失性质不同,闫某可以同时主张。上述违约金、损失合计17元,扣除押金元,王某还应向闫某支付10元。

典型意义

诚信、友善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法治经济,法治意识、契约精神、守约观念是现代经济活动的必然要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按约定的方法,善意使用房屋内的物品,损毁租赁物品有违诚信,破坏了合同履行的基础,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中,承租人在使用房屋时,未尽到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租赁物的义务,造成租赁房屋内物品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关于承租人责任规定的适用,保护了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正当权益,规范了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方式,弘扬了“诚信”“友善”“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10

采用低档酒灌装高档酒可构成

假冒注册商标罪

——管某假冒注册商标罪

核心价值:诚信经营、勤劳致富

基本案情

年8月,被告人管某在其租赁的仓库内,采用低档酒灌装高档酒的方式制作假冒某知名白酒,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元。年8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在被告人管某租赁的仓库内将其抓获。被告人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该知名白酒制造公司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管某仓库内扣押的某知名白酒均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比对,涉案假冒某知名白酒所使用的标识与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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