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自诉人北京智芯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北京海湾智能仪表有限公司、被告人车建华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年10月30日作出()京仲裁字第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单位北京海湾智能仪表有限公司、被告人车建华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自诉人支付人民币.38元(被告人车建华对被告单位在本裁决中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裁决生效后,被告单位、被告人车建华没有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在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月31日向被告单位、被告人车建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裁决确定的义务,限期如实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2月28日,被告单位向三中院报告了财产情况,其中包括银行存款、机器设备、车辆以及位于秦皇岛市的两套正在出租的公寓(合计面积为96平方米,没有初始产权登记)。3月21日,自诉人向三中院提出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的申请。4月12日,三中院执行法官要求被告人车建华提供涉案两套房产的详细地址。6月1日,被告单位、被告人车建华向自诉人书面承诺将主动履行义务,未经自诉人书面同意,不得处理其名下的执行财产。
同年7月19日,被告单位、被告人车建华擅自将涉案两套房产转让给了案外人翁某,用于抵偿被告单位所欠债务。年1月21日,三中院的执行法官责令被告单位、被告人车建华于当月底前将两套涉案房产的价款63万元如数交到法院,但此后被告人车建华仅交回1万元。在三中院依法划拨了被告人车建华名下的银行存款,拍卖了被告单位的部分机器设备后,被告单位、被告人车建华仍有剩余债务.3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无法继续履行。年6月17日,三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自诉人提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被执行人财产调查表证明:在三中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过程中,被告单位、被告人车建华擅自将已经向法院申报的涉案房产处置,且没有退缴相关价款。
2.辩护人提供的换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对账单及证人翁某的证言证明:秦皇岛顺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涉案的两套房产抵偿其对被告单位及北京旭日金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建华,其股份占比91.67%)的欠款。年10月30日,被告单位、被告人车建华向翁某借款人民币万元。年7月19日,被告单位、被告人车建华将涉案的两套房产转让给翁某,用于抵偿部分欠款。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海湾智能仪表有限公司转移财产,致使人民法院的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车建华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单位北京海湾智能仪表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车建华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车建华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其没有故意藐视生效裁定,违背执行法院要求的主观故意;其愿意积极退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车建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案涉两套房产并非被告人所有,并非可执行财产;上诉人没有任何违反法律规定及违反执行法院要求的行为;刑事自诉书中认定的犯罪事实的基础是错误的,不存在将案涉房产出售后,拒不交回售房款的情况;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拒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是合法的,不属于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被告人处分案涉房产时,自诉人依法并没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侵害自诉人的利益,没有社会危害性。故车建华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判决结果:
对于上诉人车建华及其辩护人所提车建华无罪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号)》第二条的规定以及本院()京03执号执行裁定书主文第四项的内容,涉案房产可以且已经作为本案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原审被告单位、上诉人车建华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限期如实向法院报告财产,上诉人车建华、原审被告单位向本院报告包括涉案房产的财产后,擅自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案外人,无视法院裁判文书,妨害法院执行工作的主观犯意明显,客观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人民法院的裁定无法执行,符合拒不执行裁定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述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车建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车建华的犯罪的行为、情节等,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海湾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车建华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车建华、原审被告单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